员工出国如何对其行使追偿权?
1998年3月,何某研究生毕业后到我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2003年10月,我公司派何某到国外培训1年。经与何某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后,何某至少要为公司服务5年,否则要向公司全额支付培训费,同时还要根据少服务的年限,每少服务1年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2004年10月,何某学成回国,我公司委以重用,令其担任技术开发部经理。 今年年初,何某突然找到人力资源部,将一份辞职报告交了上来,原因是他要出国继续深造。对于何某的辞职,公司明确表示:必须交违约金15万元和培训费6万元。 5月20日上午,何某说,自己的出国手续已经办妥(事后,公司通过调查得知,何某从某科研所开出了出国证明),出国时间定在下个月,并且明确表示不愿支付违约金以及6万元的培训费。
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约定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应当向用人单位赔偿培训费损失;如果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还应支付违约金。何某不按培训协议的约定服务满5年,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于某科研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格说来,某科研所并没有与何某建立劳动关系,也谈不上“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问题。但是,为何某开具出国证明原本是贵公司的权限范围,因为只有用人单位才有权为当事人出具出国证明,而某科研所却侵犯了贵公司的权利,越位行使了该项权利。从这一意义上看,某科研所已经变相地与何某形成了劳动关系。在何某拒绝承担违约赔偿和培训费损失的情况下,贵公司可以将其列为共同的被告,诉诸劳动争议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