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校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校于1997年7月接受了一位编外劳动者做清洁工至2005年1月,一直由学校自筹资金给劳动者发工资。劳动者从没有提出要和该校签订劳动合同,该校也没有和该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目前,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该劳动者突然提出补缴几年的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要求,这种要求合理吗?
為您解答: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因此,目前国家尚未把国家机关和比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但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出台了本统筹地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如上海市)则应按当地规定执行。具体学校可否参加,可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询问了解。 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部发[1994]289号)对《劳动法》第二条的说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与劳部发[1995]309号文中适用范围的第三条规定是一致的。故学校招用的该清洁工是由学校自有资金支付的工勤人员而不是工作人员,应适用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应按《劳动法》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虽学校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也承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其符合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条件,学校可为其补办参保和缴费手续。 |